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五篇】


财务管理 2023-11-18 16:46:33 财务管理
[摘要]财务泛指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今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五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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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泛指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今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五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管理,规范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切实执行本《实施细则》,做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凡违反规定操作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必须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包括的合同有设计、销售、采购、维修等方面的合同,但不包括劳动合同。

第四条 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公司由法务课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全面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合同订立、履行等工作。

第二章 合同评审

第六条 《信息评审表》(详见附加一)是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处理订单的唯一依据,反映的是《购销合同》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第七条 《信息评审表》的修改及变更,担当人必须书面进行确认,严禁打电话或口头随意变更,如遇特殊情况应当在第二日以书面形式确认,管理课负责督促。

第八条 订立合同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经营资格、资信等情况,取得对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并加盖与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对方为个体户或自然人的,应当取得由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订立合同前,必须认真填写《信息评审表》,注明客户名称、姓名、合同总额、具体的付款日期及金额、标的物型号及数量。

第十条 订立合同前,销售合同的担当人应当提供客户确认的平面图或管路布局图。

第十一条 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及平面图或管路布局图作为《信息评审表》的附件,与《信息评审表》一并提交公司进行合同评审。

第十二条 《信息评审表》的审批流程为:管理课对成本进行核算,法务课对合同形式要件进行审核,销售总监、营业本部长及总经理进行批准。

第十三条 《信息评审表》营业本部长签字后由合同管理员建立客户基本信息。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方能对外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对外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业务委托两种授权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别指定的销售人员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权方式,其他一般人员均采用业务委托的授权方式。

第十五条 授权委托事宜由公司总务部管理,需授权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填写授权委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授权生效。

第十六条 对外订立的合同,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并且原则上先由对方签字盖章后我方才予以签字盖章,严禁我方签字后以传真、信函的形式交对方签字盖章;如有例外需要,须营业本部长特批。

第十七条 单份合同文本达二页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十八条 合同盖章生效后,应交由合同管理员按公司确定的规范对合同进行编号并登记。

第十九条 合同文本原则上我方应至少二份,合同文本及复印件由财务课、法务课、具体业务部门等各部门分存,其中原件由财务课门和法务课留存建档。

第二十条 非书面合同代用单也视作书面合同,统一予以编号。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实际、全面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法务课应根据合同编号建立合同台帐,每一合同设一台帐,分别按业务进展情况一事一记。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合同履行中遇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法务课通报情况,法务课填写《风险预警表》上报公司相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管理课应当督促业务担当人让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对方要求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必须先由担当人填写《借据单》,经管理课及财务课对客户名称及票面金额确认后,由管理本部本部长签字同意后,再转财务课出具发票。

合同对方在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出具全额发票的,必须由担当人填写《借据单》及《收到全额发票回执》。

第二十六条 《收到全额发票回执》由业务担当人向法务课索要,法务课负责人员与财务进行核对后进行填写并登记,交由具体担当人员,担当人最迟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客户签字盖章的回执交法务课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业务担当人应在发货前将双方签字生效的合同寄回公司管理课,否则中止发货。

对于客户原因无法在发货前寄回公司的应当在发货日前两日填写《发货通知书》由销售总监签字,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户到期应付款出现超过三个月的情况,具体业务担当人员应当要求客户进行尾款确认,并加盖客户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人员应妥善管理合同资料,对合同的有关技术资料、图表等重要原始资料应建立出借、领用制度,以保证合同的完整性。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三十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到货地址、工程量的增减、安装期限的"变更、付款方式及金额的变更等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双方洽商必须与客户签订《变更协议》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变更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档案管理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依照合同的订立流程经管理课、法务课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营业本部长审核通过方可。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变更后,合同编号不予改变。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由业务担当人负责处理。担当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底。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让利协议》及其他处理尾款的协议书应当按照合同审批权限处理。(业务担当——区域销售总监——销售总监——营业本部长)。

第三十六条 需要法律帮助的合同纠纷,可提请法务课协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提请法务课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如下:

1、担当人填写《诉讼申请表》。

2、法务课接到《诉讼申请表》后,按照程序转交领导审批。

3、法务课担当人员核实单位名称及付款明细,制作诉讼相关文件,盖章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由各区域担当人员负责文书的跟踪或履行。

对有关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法务课指派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跟踪或履行。

第三十九条 对预期不履行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的客户,由业务担当人按照第三十五条处理;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法务课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与对方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应当交法务课统一汇总、归档。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法务课负责公司业务及采购合同的管理与汇总工作,管理课指定合同专用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门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其委托人具体负责各自授权范围的合同签订、履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法务课在合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公司的各类合同;

2、负责检查各类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和可行性,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司审批或签订的合同负责审核,对公司各部门签订的合同负责监督,提供法律帮助;

3、负责对委托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试、提高其法律素质;

4、总结交流经验教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5、配合办理合同的报批、见证、鉴证和公证等事项;

6、配合办理合同纠纷;

7、参与有关合同的谈判、签约、履行等工作;

8、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对于合同管理人员应定期培训,不定期检查其工作情况。

9、建立合同档案,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管理合同档案。

10、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应根据各部门合同的不同种类,建立合同的分类台帐和总台帐(台帐内容详见附件二、合同管理台帐)。台帐应逐日填写,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协助法务课合同管理的义务是:

1、负责保管好本人锁签合同的一切资料,按照本实施细则及时交法务课存档;

2、向法务课提交合同正本及附件、变更协议、让利协议、还款计划、尾款确认书、借据单、收到全额发票回执等对合同履行或变更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3、发货部门一个月转交一次到货单;

4、外埠人员应当将上款中提到的法律文书正本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务课,本市业务人员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提交;

第四十五条 凡因未按规定处理合同事宜、未及时汇报情况和遗失合同有关资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 有限公司各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总经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

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4

最新版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 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四条 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并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证件。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生产营业执照,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注射器的研制、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产品由卫生防疫机构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消毒实验室,进行消毒监测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负责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审评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国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和有关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审批和监测及疫情消毒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消 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 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卫生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等。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87)卫防字第49号文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和卫生部(85)卫防字第58号文颁发的《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2、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3、消毒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

4、消毒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附: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加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凡属上述产品在国内生产销售均需按本程序申请,获得卫生许可证。

一、范 围

1、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药典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需要改变成分,剂型或型号;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2、需要消毒灭菌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二、申 报

凡研制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消毒药剂卫生许可申请表”或“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在省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凡需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一个月内签署初审意见(包括产品质量和生产单位的生产卫生条件等)后报卫生部审批。

凡在国内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者,由生产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医疗、卫生用品消毒灭菌卫生许可申请表”(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设制),按要求提供申报资料,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凡在国内经营或引进生产国外进口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单位或个人,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报资料项目

1、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为原件)。

2、技术资料打印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分别按以下程序装订成册。内容包括:(1)研制报告;(2)杀灭微生物试验报告;(3)有效成分含量;(4)稳定性报告(对不能作化学测定的药剂可作杀菌作用稳定性试验);(5)毒理试验报告;(6)腐蚀性试验;(7)现场使用报告;(8)用户使用意见。

3、必要时提供样品(大型消毒器械可用结构图纸和照片代替);

4、产品使用说明书;(加盖单位公章);

5、产品质量标准或企业标准。

四、审 批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资料后,组织专家审评,全面审查技术资料,必要时可到卫生部认定实验室复测,或由申报单位作技术答辩,然后提出审评意见,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由审批单位签发批准文号和发给“卫生许可证”。

部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格式为(年号)卫消准字(省号一序号),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效。“卫生许可证”设正本与副本,正本由申报单位持有,不得转让或组织生产。正本复印件加副本原件可作为技术转让,由生产部门组织生产。副本复印件一律无效,凡需再次转让技术,可由申报单位凭正本原件,并提供生产单位生产条件(包括:技术水平、设备等)重新提出申请副本。

省级“卫生许可证”可根据本地的情况自行设制,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上报卫生部备案。

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药械杀灭微生物试验和毒理试验的技术鉴定等项工作。

五、注意事项:

1、申报单位在提出申请卫生许可的同时,按国内有关规定交纳审评费。

2、杀灭微生物试验,毒理试验等均应按卫生部1991年12月编印的《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提供试验报告(必须有检验和审核人员签字,注明本人专业和职称并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方为有效)。凡产品名称或说明书中注明对肝炎或艾滋病病毒有消毒作用者,必须提供有关实验资料。

3、凡申报可用于食品器具、设备消毒、皮肤消毒的药剂应有相应试验资料,获准后,将在“卫生许可证”批文上注明可用于食品器具设备消毒或皮肤消毒。

4、已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的“卫生许可证”的产品,在广告宣传时,不得超越批准的使用范围或更改使用说明书和配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5、本“卫生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两个月,产品申报单位必须向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部门报告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自检和卫生防疫机构提供的监测检验报告,以办理续证手续。

六、本审批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消毒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消毒监督监测和消毒药械鉴定的实验室工作,以保证消毒药械的质量和提高消毒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一、消毒鉴定实验室申报与认定

1、申报:凡从事消毒专业工作的实验室,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填写“消毒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提出评议意见,上报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合格证书。

3、凡被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要保持实验室条件、设备和人员的稳定,卫生部随时抽查、复核,对不能保持原审批条件者可取消其合格证书。

4、考核项目:包括实验室设备条件考察;工作人员消毒基本知识、实验技术考试;标准样品检测等。

二、“消毒鉴定实验室”的职责

(1)负责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实验室检验鉴定工作。

(2)对其它实验室所检测的消毒结果作出评价或向卫生部提供仲裁的技术依据。

(3)负责对《消毒技术规范》以外难度较大的监测与技术鉴定中的疑难问题。

(4)研究新的实验室方法、技术和审核其它实验室所提出的实验方法与技术,并向卫生部提出有关建议。

三、实验室的必备条件:

实验室内有消毒工作的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实验室检验和有关研究工作,并具有一定比例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消毒技术人员。

实验人员技术熟练,可准确进行《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消毒监测与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鉴定实验室技术工作。

有专用的实验室和无菌室,设备应满足完成所定任务需要。(见附件)

具备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的能力,并随时掌握国内(外)最新消毒效果测定实验技术进展情况。

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篇5

为规范内部会计管理,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局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遵循合法、适应、规范、科学的原则,结合服务中心的业务及经营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服务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一.岗位及职责

1.服务中心主任对中心财务负领导责任。

2.服务中心财务设主管会计、出纳两个岗位,会计业务受局计财处指导,中心财务对中心法人及法人代表负责。

3.主管会计职责:

(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录入记帐凭证,完成日常会计处理;

(2)定期核对对帐单,审核未达帐项;

(3)完成对外结算,对于不能及时收回的款项应及时报告;

(4)及时完成对外财务报表、财务信息的编报;

(5)定期编制中期报告及财务分析报告,定期汇报;

(6)协助领导对单位的业务发展做出决策,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制定;

(7)根据业务发展建立健全核算制度;

(8)就单位的资金安全对主任负责;

(9)负责财务档案的安全、完整和移交;

(10)负责有关项目预、决算的审核;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4.出纳职责:

(1)根据审核无误的凭证办理收付款手续,对涉及现金、银行存款的记帐凭证经核对无误后执行出纳签字;

(2)现金、银行存款做到日清月结,帐实相符,月末根据银行对帐单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对于未达帐项详细列明原因;

(3)负责有关支票的"购领、使用登记入册;

(4)负责有关财务收据、发票的开据、保管及登记工作;

(5)负责有关税务、公积金及各类保障费用的缴交工作。

5.会计人员坚守敬业爱岗、遵守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搞好服务、保守秘密的职业道德。

二.帐务处理流程

服务中心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执行局制定的帐务处理流程,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及会计决算报告。

三.内部牵制

1.编制凭证与收付款相分离;

2.资产实物的保管与凭证帐簿相分离,财务收据、发票的保管与财务(发票)专用章相分离;

3.往来结算与出纳岗位相分离,出纳不得兼管往来款的结算;

4.单位财务印章与负责人印章保管相分离,单位财务印章由主管会计保管,负责人印章由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保管。

本文来源:http://www.jsxqjc.com/cy/43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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